徐小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徐小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9:4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半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徐小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峰,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鸽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鸽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AX51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5月4日,王培峰驾驶该车辆在许昌市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尚集后街村口时与鲁远红驾驶的豫KB360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牛亚丽受伤。牛亚丽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为其垫付医疗费38500元。后牛亚丽病愈后私自出院,原告在要求理赔时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除事故科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外,其余的17500元由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 原告徐小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培峰驾驶豫KAX511号轿车与鲁远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培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鲁远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培峰驾驶的豫KAX511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徐小鸽及车辆证件、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3、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证明牛亚丽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的事实。4、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事故科现金20000元,事故科支付给医院全部用于牛亚丽住院治疗。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垫付17500元医疗费只有收据,而无正式发票,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徐小鸽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不是医院正式发票,但该收据均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收据系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后所持有的凭证,足以认定其支付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徐小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KAX511号东风标致DC7164DTAM型号轿车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零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2012年5月4日7时40分,王培峰驾驶该车辆在许昌市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尚集后街村口时与鲁远红驾驶的豫KB360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牛亚丽受伤。后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远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亚丽无责任。牛亚丽受伤后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6669.53元,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7500元。后牛亚丽在住院期间,无故私自出院。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拒绝理赔,遂引起本纠纷。另,王培峰与徐小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鸽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针对豫KAX511号东风标致DC7164DTAM型号轿车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小鸽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受害人共计花去医疗费46669.53元,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垫付37500元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应首先赔偿的10000元后,依据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赔付25668.67元(36669.53元×70%),现原告已实际垫付27500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5668.67元。关于过高部分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于原告徐小鸽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5668.6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小鸽保险金25668.67元。 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