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朱志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09:3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15号 |
原告朱志超,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会敏,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朱志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东侧赵村北100米办公楼二楼。 代表人安金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宪,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机构代码:87114732-3。 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雷政,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志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胜利、陈雷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及委托代理人朱会敏、张强和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赵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魏国伟、被告陈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超诉称,2012年9月27日,我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汝州市侯范线温泉路口与宋书强驾驶被告赵胜利、陈雷政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豫C79237号汽车相撞,致朱志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志超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我造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扣除陈雷政已付的36000元下余189114.1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公司、赵胜利、陈雷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对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任;对于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而由垫付方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15%免赔,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划分责任比例后,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按免赔率15%免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保险关系,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C79237号汽车是挂靠在本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只是服务关系,我们收取少量服务费,并签有服务协议,该运营车辆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都不在本公司,根据权责利相符原则,本事故责任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赵胜利负担。另该车购有交强险、三责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 被告赵胜利、陈雷政辩称,本事故是原告骑电动车横穿马路撞到被告的车辆造成,请求法庭认定原告责任大于被告;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积极治疗,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大,无法达成调解,赔偿数据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本车购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垫付3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范围内支付给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朱志超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汝州市侯范线温泉路口与宋书强驾驶被告赵胜利、陈雷政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79237号汽车相撞,致朱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志超于当日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脏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颚窦后外壁骨折;4、右足第1、3趾指甲脱落;5、右足第2趾皮肤裂伤;6、头皮挫伤;7、右足多发骨折;8、全身多发性皮肤擦挫伤。住院107天,两人护理。2013年1月1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3185元、另在医院外支出245.4元。住院中支出交通费191元。2013年1月21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志超的颅脑损伤致智力水平中下,属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检查费200元;2012年10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30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朱志超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C79237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朱志超之父朱会敏,1960年3月8日出生,农民。之母庞素芝,1964年11月6日出生,农民。朱会敏、庞素芝共有一子两女,长女朱白妮已成家独立生活,次女朱欢欢、子朱志超均已成年,同其生活。被告陈雷政诉讼前垫付给原告朱志超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超驾驶的电动车与宋书强驾驶的豫C79237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原告朱志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5元、评估费150元、检查费200元。;误工费4640元(40元/天×116天);营养费1070元(10元/天×10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560元(40元/天×107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交通费191元;车损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朱会敏生活费28515.46元(5032.14元/年×17年÷3)。以上共计161971.1元。另在医院外支出245.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之母年龄未超过60岁,不属被抚养人范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时间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计赔。豫C79237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按份责任即122000+(161971.1元-122000元=39971.1元×80%=31976.88元)=153976.88元-36000元=117976.8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陈雷政垫付给原告朱志超36000元,可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向陈雷政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11797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朱志超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李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可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