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与被上诉人黄杰、黄中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与被上诉人黄杰、黄中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26:42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亭亭,女,1987年4月生,汉族,村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清俊,男,196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杰,男,1989年6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中荣,男,1965年2月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与被上诉人黄杰、黄中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上诉,2013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人黄杰、黄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黄杰与被告张亭亭经媒人路得秀、黄玲二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3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欣怡。同居生活前,原告黄杰、黄中荣通过媒人先后两次在被告张清俊家给付被告张亭亭、张清俊现金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媒人路得秀、黄玲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媒人把90000 元交给了被告张清俊,并提出用于建房。原审庭审时,证人路得秀、黄玲均出庭作证,证明以上90000元系建房款。被告张亭亭、张清俊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认为,原告黄杰与被告张亭亭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90000元,作为双方婚后建房使用,此款作为双方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被告应当把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此款已被同居生活期间全部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亭亭、张清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杰、黄中荣九万元建房款。 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以一审认定90000元的经济往来仅仅是建房,没有婚嫁彩礼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上诉人张亭亭与黄杰同居期间该笔款项已用于生活支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亭亭与被上诉人黄杰经媒人介绍相识并通过媒人给付上诉人现金90000元,作为婚后建房使用。此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生活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并生育一女。上诉人认为,给付90000元是事实,其中包括部分彩礼,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几年已经消费完了,现被上诉人要求归还90000元显然有悖情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亭亭与被上诉人黄杰在其同居期间应当有合理的生活开支和其他消费支出,一审判决将90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黄杰的个人财产并判决由上诉人张亭亭全额返还,显示公正,本院予以纠正并酌定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一次性返还20000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黄杰20000元。 二审诉讼费2050元,上诉人张亭亭、张清俊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黄杰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