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恒与李仙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恒与李仙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7:0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一初字第121号 |
原告韩恒。 法定代理人王海荣,系原告韩恒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 被告李仙娣。 原告韩恒诉被告李仙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恒的法定代理人王海荣、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恒诉称,2005年4月22日14时许,原告韩恒母亲王海荣临盆分娩,其父亲韩红新电话通知被告李仙娣到场接生。由于被告李仙娣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韩恒出生后严重缺氧,全身发青、抽搐。但被告谎称韩恒患了肺炎,收取200元接生费后离去。为挽救原告韩恒的生命,家人将其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韩恒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经汤阴、安阳多家医院治疗,原告韩恒仍未能治愈。在治疗期间,为筹措先期治疗费用,原告韩恒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李仙娣对原告韩恒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前期医疗、护理等费用19197.40元,由被告李仙娣承担90%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26日,原告韩恒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1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韩恒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150 498.80元、护理费507 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712 378.90元,只要求被告李仙娣赔偿100 000元。 被告李仙娣递交答辩状称,原告之母王海荣临产分娩时,为逃避计生罚款,低估了生育风险,放弃去正规医院生育。当时我已明确告知其生育风险,但其父母坚持让我帮忙处理,我出于从医职业道德帮助其进行生产并无过错。现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全部由其父母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判决让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此我仍在申诉中。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14时许,原告韩恒母亲王海 荣临盆分娩,其父亲韩红新电话通知被告李仙娣到场接生。原告韩恒主张由于被告李仙娣无接生资格,采取措施不当,延误其出生时间,导致其出生后严重缺氧,出现青紫窒息症状。经汤阴、安阳多家医院治疗,原告韩恒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在首次治疗结束后,原告韩恒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汤菜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仙娣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6)汤菜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李仙娣明知其开办的任固六街卫生所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内科,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已过有效期,仍然对外从事接生诊疗业务,并在为原告韩恒之母接生时造成原告韩恒患上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且被告李仙娣作为医务人员未制作为原告接生的病历记载资料,造成关于其接生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以此判决原告韩恒的医疗费15 541.40元、护理费1 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9 197.40元由被告李仙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李仙娣不服再次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仙娣又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豫法民申字第0005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被告李仙娣的申诉。2012年5月16日,原告韩恒之母王海荣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韩恒重度运动障碍,构成1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韩恒支付鉴定费1300元。据此,原告韩恒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其残疾赔偿金150 498.80元、护理费507 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 300元,共计712 378.90元,只要求被告李仙娣赔偿100 000元,对其他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李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韩恒提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菜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申字第00054号驳回申请通知书,以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恒主张其在出生时因被告李仙娣的过错,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已有本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对其前期医疗、护理等费用,本院已作出处理。现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韩恒已构成1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故其要求被告李仙娣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韩恒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无论如何计算其90%的赔偿比例均已超过10万元,故原告韩恒只要求其赔偿10万元,对其他部分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恒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仙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保 国
审 判 员 张 志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功
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