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生与被告潘小新、彭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01
原告张俊生与被告潘小新、彭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5:5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俊生,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

被告潘小新,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彭美荣,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柴明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俊生与被告潘小新、彭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生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潘小新、彭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柴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生诉称,2012年8月9日16时,被告潘小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美荣的豫QN7707号小型客车,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俊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俊生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小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生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在原告治疗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美荣的豫QN77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457.82元、误工费2556.88元、护理费3608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72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彭美荣辩称,被告潘小新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潘小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彭美荣雇佣的司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豫QN7707号小型客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潘小新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6时50分,原告张俊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南县西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街阿里山灯饰门前,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潘小新驾驶的豫QN770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彭美荣)相撞,致原告张俊生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俊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小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俊生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第2趾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右侧舟状骨撕脱性骨折、右足部2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拇趾挫伤并趾甲松动、身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冠心病、右胫骨远端关节骨折,201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890.1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8月23日,原告张俊生转入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7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2367.68元、门诊费用2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张俊生购买拐杖支付70元。

张海波系原告张俊生的儿子,张海波在漯河市金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88元。原告张俊生住院期间由张海波护理。

2012年12月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张俊生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和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14日,张海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2013年1月15日,该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张俊生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和右足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按目前城市二级甲等医院医疗收费价格,取出内固定物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3000元。原告张俊生支付鉴定费1400元。

2012年12月3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俊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认证字(2012)72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720元。原告张俊生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彭美荣所有的豫QN77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生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张俊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70%),被告潘小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潘小新相应的赔偿责任(70%)。由于潘小新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彭美荣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美荣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张俊生事故发生时已65岁,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俊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俊生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张俊生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8457.8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计款840元(30元×28天=840元);⑶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住院28天,计款为280元(10元×28天=280元);⑷残疾器具费,70元;⑸后期医疗费,以评估意见为准,计款3000元;⑹护理费,住院28天,护理人员张海波每月工资3388元,计款为3162.13元(3388元÷30天×28天=3162.13元);⑺交通费,酌定500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⑼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俊生已65岁,应计算15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款11287.41元(7524.94元/年×15年×10%=11287.41元);⑽车辆损失,720元;⑾鉴定费1600元。上述⑴至⑾项,合计42917.36元。

被告彭美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18457.8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⑹-⑼项赔偿款共计17949.54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⑽项赔偿款72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8457.82元、第⑵-⑸项合计4190元,共计12647.82元,由被告彭美荣赔偿其中的30%,计款3794.35元。由于被告彭美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彭美荣应承担的赔偿款3794.35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美荣已付的10000元,由原告张俊生返还。原告张俊生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生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669.5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生各项损失共计3794.3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俊生返还被告彭美荣款10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俊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87元,由被告彭美荣负担2300元、原告张俊生负担2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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