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9:25:4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29号 |
原告刘志刚,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刘吴阳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21时许,段少南驾驶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张村一砖厂准备掉头离开时,该车的轮胎突然爆裂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崩伤,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害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院内停放且经登封市交警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轮胎爆胎,将原告崩伤的事实;第2组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第3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第5组是保险单,证明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许,段少南驾驶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张村一砖厂准备掉头离开时,该车的轮胎突然爆胎将站在路边的原告刘志刚崩伤。事故发生后,段少南向公安局报案,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志刚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花费医疗费124074.4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志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段少南驾驶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去砖厂送货,卸货后准备掉头离开时发生爆胎致使车外的原告刘志刚受伤,事故发生地点在砖厂院内,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的结果不予采信。因豫AF732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医疗费124074.4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